预付订金购车起争议 消保委调解促退款息纠纷

来源:海宁市消保委 时间:2026-06-04

【基本案情】

2026年5 月31日,外地消费者姚先生向海宁市消保委投诉,称其两天前通过微信联系海宁某公司销售人员,洽谈二手摩托车购买事宜,该公司口头承诺预交订金后,如对车辆不满意可随时全额退款,于是姚先生通过微信转账 5000元,转账备注明确标注款项为订金。后该公司发送车辆实拍视频,姚先生查验后发现所购摩托车缺少两件原厂配件,该公司自认配件遗失且无法补齐,姚先生当即提出全额退还订金,该公司商家以备货产生成本为由拒绝全额退款,仅同意退还 2000 元,双方协商无果,消费者发起投诉维权。

【调解过程及结果】

市消保委受理后,由马桥消保分会调处。由于消费者在外地,调解员采取电话连线消费者、上门约谈商家的方式开展双向调解。消费者提出,转账备注写明 “订金”,双方未曾约定定金罚则,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订金属于预付款,商家无权无故扣留,应当全额退还 5000 元。商家辩称车辆已提前预留,无法另行销售,会造成经营损失,坚持只退 2000 元。调解人员结合聊天记录、转账凭证、车辆实拍视频核实情况,向双方释明订金与定金法律区别:订金并非法定担保款项,不适用定金罚则,经营者口头承诺不满意可退,现车辆原厂配件缺失与约定车况不符,商家扣留部分钱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考虑商家前期预留车辆产生合理损耗成本,劝导消费者适度让步。经多次沟通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解除购车意向协议,商家一次性退还消费者订金 4200 元,当场结清,纠纷解决。

【法律条款】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交付订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订金视为预付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消费提醒】

“定金”与 “订金” 一字之差,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广大消费者选购机动车、贵重二手商品时注意四点:1、分清款项字样、留存书面证据:付款时仔细甄别收款名目,定金具备担保罚则、订金仅为预付款,转账备注、收据、聊天记录务必留存完整,口头承诺尽量落实到文字记录;2、明确商品车况细节:采购二手车辆,提前在聊天、订单中写明原厂配件、车辆年份、里程、车况标准,核验车辆视频、实拍图,发现配件缺失、车况不符及时终止交易;3、谨慎预付钱款:预付大额款项前,逐条确认退款规则,警惕商家模糊订金、定金概念,以备货损失为由克扣预付款;4、依法理性维权:发生订金克扣纠纷,先与商家协商,协商不成的,要及时投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