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的提示

来源:瑞安市消保委 时间:2025-04-11

消费场景:

消费者:“我需要30套50元一盒的礼盒糕饼,孩子周岁酒席用,3天后来拿货”

商家:“好嘞,用1500元,您先付个600元吧,300元是“定金”,另外300元算是预付款。”

这样的买卖场景在生活中很常见,只要不是现场结算或交付的交易,大都会涉及“定金”与“订金(预付款)”。在我们日常接触的消费纠纷案件中,多数的消费者也能够分辨“定金”和“订金(预付款)”最基本的法律含义,可一旦深入了解“定金”的认定和适用规则,很多人就缺乏相应知识储备了。消费纠纷中,商家以种种名义拒绝退还定金或者拒绝双倍赔付定金,消费者明知商家不在理却又说不出理由。今天,瑞安市消保委就和大家详细聊一聊“定金”,帮助你守护合法权益。

一、“定金”的法律渊源

 “定金”的概念自古有之,千百年来都是民间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中国成立后,它首次以法律名词形式出现在1983年国务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第七条中,这是最早的关于定金担保的行政法规。1986年制订的《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也有关于定金的规定。1995年的《担保法》则对定金作了专门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定金制度。

《民法典》时代,有关于定金的规则基本延用了《担保法》的规定,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对“定金”的担保功能、数额限制、实际交付效力、惩罚性规则等内容作出规定。

二、“定金”的认定

“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订立、生效或履行等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是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定金可以分为违约定金、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金概念系以违约定金为核心,以其他类型的定金为特例。

在日常消费中,消费者向商家给付款项通常没有明确的约定是“定金”,还是“订金”,或是“预付款”。例如在人像摄影服务中,消费者在影楼预付部分款项后,双方未约定款项性质,一旦发生纠纷,商家往往称是“定金”,消费者却认为是“订金”,双方各执一词争论不休。类似的纠纷案件,在《民法典》颁布前大多数居中调解的人员会根据交易的性质、交易惯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因素对预付款项的性质作出判断和认定,到底是不是“定金”。

但是《民法典》出台后,“定金”的认定规则有了变化,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更清晰的规定,“定金”应当有明确的约定,没有约定定金性质,一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07-2-084-001号参考案例——微信代购手表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清晰表明裁判观点:微信代购转账预付款,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该款项为“定金”性质的情况下,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方式,并不具有定金的担保性质。

三、定金罚则的适用

“定金”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金钱担保,在促进双方当事人信守承诺、提高交易效率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广泛运用在日常买车、买房等日常消费,对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履行保障,也赋予约束。

“定金”的担保作用主要体现在惩罚性,适用应当限于一方根本违约情形。当双方都存在过错,定金罚则没有适用空间。若一方存在根本违约,一方仅存在轻微违约的情况下,对根本违约方依然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可以按比例适用,当合同部分未履行且未导致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时,采用全有或全无的规则适用定金处罚,会使买卖双方利益失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在能区分比例的情况下,应按照未履行部分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通过以上内容,相信大家已经清楚消费纠纷中预付款项是“定金”还是“订金(预付款)”的认定规则。只有消费纠纷(合同)中交易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且只有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双方都存在过错,那么只能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瑞安市消保委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消费纠纷中遇到“定金”争议时一定要谨慎对待,别再懵里懵懂的被不良商家误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