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平格式条款点评系列一:新车销售领域不公平格式条款点评(1)

来源:宁波市消保委 时间:2023-02-09

为进一步促进消费公平,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宁波市消保委开展了消费领域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公开征集点评活动,内容涉及教育培训、美容健身、汽车流通、房屋买卖租赁、网络购物等十大领域十余类商品和服务。调查发现,一些经营者在使用合同格式条款时,存在利用格式条款免除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同程度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宁波市消保委邀请法学学者、律师等行业专家对征集到的新车销售领域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点评,具体如下:


一、经营者不当免除因第三人原因导致车辆交付延迟的责任


条款内容:“如因生产厂家(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未按时运抵甲方营业地、生产计划调整等)导致无法预计日期交付,则交付日期应相应自动顺延,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如买方付款延误,则卖方有权相应推迟交付日期。上述情形下,交付日期以卖方通知为准。”


点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是关于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责任承担的规定。其是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形,即因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导致合同当事人违约的,仍由合同当事人向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该条款约定,若因第三方生产厂家导致合同标的物未及时交付,车辆交付日期应相应自动顺延,经营者卖方无需向消费者买方承担责任。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因违法依约承担的相关责任。而根据本合同该条款,经营者卖方无需承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致合同违约的相关责任,这是不合理地免除经营者的相关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该格式条款应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九条第四项: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二、经营者回避催告义务而直接单方解除合同


条款内容:“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金和余款,卖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将车辆另行出售,并追究买方违约责任。”


点评意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其中包括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合同该条款表明,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金和余款,卖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在法定的情形之下,经营者卖方获得合同法定解除权的前提还包括经营者卖方须在合理期限内向消费者买方发出催告通知且消费者买方明知仍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在该格式条款中经营者卖方并未表明其应承担的相关催告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当消费者买方未按时交付定金和余款的情形下,买卖双方可以协商一致选择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该条款没有考虑到合同双方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意志自由。甚至,消费者买方也可以选择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消费者买方的此种行为也是自身所具备的权利,不应该被经营者卖方忽略。故,经营者应该在合同中增加经营者须履行相关催告义务、合同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第五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三、经营者排除消费者的交易自主权、对其实施强制交易


条款内容:“精品加购:买方确认购买以下    项精品,金额共计    元,买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


点评意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交易自主权和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本合同该条款表明消费者买方除自愿购买合同交易标的车辆之外,还需要确认购买相关精品。“确认购买”意味着该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买方是否自愿购买的选择权和强制交易的拒绝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强制交易。《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而本合同该条款中经营者卖方要求消费者买方确认购买精品的行为应属于强制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若格式条款涉及不合理的限制、排除买方消费者的交易自主权和公平交易权等损害买方消费者权益的内容,故该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第三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第四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